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學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學誼於111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王世宏 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所受損害,如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79號被告陳學誼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見王世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王世宏之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世宏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學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王世宏住處,徒手竊取置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住處內現金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⑴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賠償告訴人王世宏而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