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514號、第4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記載更正為「李俊瑄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欄一、㈢第5行「手表」更正為「手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白色帆布包、黑色MK皮革包、錢包、護唇膏、鏡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按被告竊取之1萬餘元及1千餘元,採整數1萬元及1000元估算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捐款箱及其內財物共價值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黑色包包1個、 勞力士迪通 拿手錶1支、口罩8個、現金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為被告所竊之家用及車用鑰匙,其本體客觀上價值應屬低微,且通常對應相配對家門、車輛使用,被害人於遭竊後亦多會重新配打或更換鑰匙鎖頭,該喪失之鑰匙對被害人而言應失其價值,而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及學生證,則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資格或存提款、信用支付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又疫苗施打及貸款申請相關文件,本身價值亦屬低微,被害人遺失後亦可重新申請補辦,是上開物品均不具刑法重要性,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黑色MK皮革包、錢包、護唇膏、鏡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勞力士迪通拿手錶壹支、口罩捌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
第41514號第42826號被告李俊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30日),與前開罪刑及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12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127巷2弄
口,見 曹曉菁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曹曉菁所有之白色帆布包(內含家用及車鑰匙、護唇膏、鏡子、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錢包)及黑色MK皮革包(內含現金1千餘元、家用鑰匙、悠遊卡、曹曉菁之女 游芃茜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曹曉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2826號)。
㈡於110年7月1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紅牛
安樂總店,見該店店長 廖家義 所管領並置於櫃檯上之捐款箱2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等捐款箱(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捐款箱內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廖家義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1514號)。
㈢於110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魏智幅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魏智幅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勞力士迪通拿手表1支、施打疫苗及申請貸款資料、口罩8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魏智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
二、案經曹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魏智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曉菁、魏智幅、被害人廖家義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該等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曹曉菁雖指訴其置於白色帆布包內之錢包有現金2萬多元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錢包內確有告訴人曹曉菁所指數額之款項,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曹曉菁之片面陳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