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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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耐
曾廷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耐、曾廷澔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曾廷澔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曾廷澔前因販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3日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9年5至10月間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第5961號、第6396號、第6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第4行「法院」更正為「同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540號判決」、第7行「行經南樹林站與樹林站間時」更正為「行經山佳站-南樹林站-樹林站間時」、第11行「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方性傷口」更正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證據(四)「曾廷澔之受傷照片。」補充為「吳學耐、曾廷澔之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糾紛,竟互相攻擊成傷,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各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吳學耐前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傷害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另被告曾廷澔前固有事實欄補充更正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Ⅰ)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Ⅲ)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Ⅳ)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假釋中曾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如上述,鑑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倘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則在該案判決罪刑符合上開規定要件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13年1月3日以前,被告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其上開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自不宜逕以累犯論,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76號被告吳學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廷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另依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吳學耐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猶 不知悔改,緣2人於110年8月23日12時55分許,適均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182次南下列車。吳學耐在上開列車第5車廂行經南樹林站與樹林站間時,因不滿曾廷澔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音量過大,乃上前勸止曾廷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進而各出手推對方1次,詎曾廷澔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學耐,致吳學耐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方性傷口等傷害。吳學耐為此亦不甘示弱,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廷澔臉部,致曾廷澔因而受有臉部及鼻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學耐及曾廷澔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吳學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述、供述及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曾廷澔於警詢之指訴、供述及自白。
(三)吳學耐於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四)曾廷澔之受傷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再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曾廷澔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吳學耐於衝突過程中,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造成曾廷澔之眼鏡、手機、背包及背包內物品受有損壞。因認吳學耐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吳學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只有對他的臉部攻擊,根本沒有想要毀損他的東西等語。復查,曾廷澔就此固提出其鏡架歪斜、背包上有若干擦損及手機邊緣有裂縫等照片為佐。然上開鏡架歪斜部分或可認確與本案肢體衝突有關,惟稽其外觀狀況,容與刑法毀損罪所定致令不堪使用之處罰要件有間。至其餘財物受損狀況,是否確為本案衝突所致,並非無疑。而曾廷澔經依法傳喚通知,復未到庭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實。自不得僅據其單一指訴,即遽認吳學耐確於上開衝突中故意毀損曾廷澔上開財物,並致令不堪使用。是自不得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4639 號判決(111.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56 號(111.07.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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