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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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瑤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美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美瑤於11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 范如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接續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應知之甚詳,竟罔視法治而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實行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主導或參與程度,以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關於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據其於警詢中稱;目前仍輸新臺幣10幾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賭博過程沒有獲利,還倒賠等語,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取特定金額之犯罪所得,而卷附之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其中范如玉所為之匯款紀錄概屬賭資,難認皆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金錢,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47號被告吳美瑤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瑤為范如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友人,詎吳美瑤、范如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0年4月7日15時許即經警查獲止,由吳美瑤擔任組頭,至於范如玉則負責招攬賭客並收取賭資,且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傳達交流賭博訊息之工具,除藉此提供與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之一定所在,接續與所聚集「 阮氏 美紅」、「 黎宜蓁 」、「 裴金芝 」等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外,復利用賭客們之劣勢中獎機率,聚眾賭博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或4個號碼(俗稱「四星」)為一組(每注或每車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3089元不等),再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號碼,
可分別獲得4,800元至70萬元不等賭金;若未簽中,則賭資
悉歸吳美瑤所有,范如玉再從中抽取每注5元或每車85元作
為報酬。嗣經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范如玉位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之3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范如玉持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美瑤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經營地下今彩539聚眾賭博之事實。2、坦承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有,並用以收取賭資使用之事實。2另案被告范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吳美瑤招攬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收取賭資匯付予被告吳美瑤之事實。3澎湖縣○○○○○○○○○○○○○○○○○○○○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警方於110年4月7日15時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APPLE牌手機1支(內有相關下注紀錄)等物品之事實。2、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係被告吳美瑤所有,並用以收取賭資使用之事實。3、另案被告范如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美瑤僱用,負責招攬賭客並收取賭資匯付予被告吳美瑤之事實。
二、按依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此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區域,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手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是核被告吳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范如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1罪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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