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金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金麟於11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廖振源 重傷送醫,最終仍舊發生死亡之難以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79號被告李金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振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三峽區復興路至對向時,同未依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李金麟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廖振源,致廖振源當場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緊急送醫後仍於110年9月11日5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金麟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被害人即死者之兄 廖振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廖振源因上開車禍,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被害人廖振源之事實。5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廖振源因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即被害人廖振源,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廖振源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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