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正邦依照他的生活經驗,知道如果隨便把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陌生人,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讓詐欺集團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且在提領出來後隱匿這些款項的去向,竟然因為缺錢,在看到詐欺集團聲稱提供帳戶辦理貸款可以有補助金等明顯有異的廣告話術時,仍決定冒險一試,縱使自己的帳戶真的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也無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讓或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領取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幼華 、 陳亞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正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陳幼華、陳亞溱在警詢中的指述、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幼華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亞溱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㈠罪名:
1.刑法上所謂的犯罪故意,並不要求行為人要了解法律專有名詞的意義,而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的事實,在法律詮釋之下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以洗錢罪為例,雖然行為人不知道什麼叫做洗錢,但只要行為人知道他的行為將會隱匿詐欺犯罪贓款的去向,則行為人主觀上就有洗錢故意。
2.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了,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將會利用被告的帳戶收受並且提領詐欺犯罪的贓款,而且錢一旦被領出,就難以追回。因此,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利用被告的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並且利用人頭帳戶轉讓或提領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該當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雖然不是親自實施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的人,但他的行為有助於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進而洗錢,共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並未親自實施犯罪,僅是從旁對於正犯施以助力的幫助犯,對於犯罪的支配程度較低,可責性也較低,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競合:
1.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別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該名告訴人的犯罪所得之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以同一個交付帳戶的行為,同時讓詐欺集團可以詐騙2個告訴人,而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與量刑: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雖
然不是沒有道理,但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漏未予以論科,法律適用即有違誤;被告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他人犯罪,犯罪的動機是因為自己缺錢而冒險交出帳戶,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近期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還算良好,而被告犯後也都坦承犯行,但因為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無力支付損害賠償,並量以被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無業,罹有末期腎臟病、疑似肝癌、肝硬化等疾病,需定時血液透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以及所造成的損害並非顯然輕微,迄今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出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因此不用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幼華110年4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陳幼華,待陳幼華加入簡訊內之LINEID「fhh129」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群雄爭霸助理Belle」向陳幼華佯稱:可在手機軟體「YTP」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幼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幼華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110年4月26日13時51分250,000元2陳亞溱110年4月10日不詳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陳亞溱,待陳亞溱加入簡訊內之LINEID「BELLE」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亞溱佯稱:可在手機軟體「YTP」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亞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亞溱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110年4月26日21時45分30,000元110年4月26日21時49分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