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預見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分別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之犯意,乙○○於民國95年2月17日,在高雄市○○○路之家樂福,將其所有在高雄新樂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丙○○則於95年2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嘉新水泥公司附近,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岡山五甲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陳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不詳姓名人士於95年3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詐稱:係台北地方法院人員,要甲○○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男子之指示,於95年3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30萬元至乙○○、丙○○上開帳號帳戶內,嗣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乙○○於高雄新樂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丙○○於中華郵政岡山五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及其背頁、第16-17頁),應堪認定。另被害人甲○○於前開時、地,因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院人員之電話,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匯款100萬、30萬元至乙○○、丙○○上開帳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2人確分別提供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
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向被害人甲○○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2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2人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二)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本件被告2人僅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存摺、提款戶等物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被告乙○○並因而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惟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非少,及其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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