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詳時間」應更正為「94年8月間某日」、第20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毀損部分尚經 林秀如 訴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因事後重新烤漆或油漆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第315條之2第3項明知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照片而散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現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論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當屬起訴效力範圍,應係檢察官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多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照片、毀損及恐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連續毀損、連續恐嚇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散布被害人私下更衣之照片、噴漆毀損被害人住處大門及被害人母親之車輛、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等方式,打擊被害人,嚴重干擾被害人生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第315條之2第3項、第
1項、第354條、第30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2││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第3項、第354條、第305││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條所定之罰金刑,適用新舊│││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法所科之數額均相同(前1│││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罪為3倍、後2罪為30倍)│││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算新台幣;即以30倍換算新│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台幣。│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額為3倍。││││條規定,同條例1條所定提│││││高倍數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即毋庸提高罰金數額,僅以│││││3倍折算新台幣。│││├────┼────────────┼────────────┼────────────┤│【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條第5款│幣3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數罪併│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罰定應執│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行刑後,│金。││刑法(即新法)修正施行前││得否易科│││,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罰金】刑│││,且該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法第41條│││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第2項│││日修正(即舊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舊法。│├────┼────────────┼────────────┼────────────┤│【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舊法有利。││行刑之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限】刑法│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51條第│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5款││││├────┼────────────┼────────────┼────────────┤│【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2款、第315條之2第3││刑法第55│。││項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條後段│││,依舊法應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自以舊法有利。│├────┼────────────┼────────────┼────────────┤│【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被告所為數行為,依舊法本││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刑法第56│二分之一。││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條│││,自以舊法有利。│├────┼────────────┼────────────┼────────────┤│刑法第│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法定刑度未變更,新法增列││315條之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身體隱私部位」為行為客│││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體;而被告係以照相方式竊│││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錄被害人更衣之畫面,不論│││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經│││活動、言論或談話者。│活動、言論、談話或身│比較後,自以犯罪行為客體│││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體隱私部位者。│範圍較小之舊法較有利。│││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談話者。│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法定刑度未變更,惟舊法限││315條之│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於「明知」始得處罰,新法││2第1項│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則刪除「明知」之要件,並││、第3項│、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將文字予以調整;而被告行│││下罰金。│萬元以下罰金。│為均該當新舊法之犯罪構成│││明知為前2項或前條第2款│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要件,經比較後,自以適用│││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構成要件較為嚴格之舊法,│││播送或販賣者,依第1項之│。│對被告較有利。│││規定處斷。│││├────┴────────────┴────────────┴────────────┤│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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