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繆秉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繆秉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繆秉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5至8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5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及5至8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同左│107年5月│││共同犯詐│3月││方法院106│5日││31日│││欺取財罪│││年度訴字第│││││││││828號││││├─┼────┼──────┼────────┼─────┼─────┼─────┼─────┤│2│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同左│107年5月│││共同犯詐│4月【2罪】│106年7月7日、│方法院106│5日││31日│││欺取財罪││106年7月21日│年度訴字第│││││││││828號││││├─┼────┼──────┼────────┼─────┼─────┼─────┼─────┤│3│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同左│107年5月│││共同犯詐│2月││方法院106│5日││31日│││欺取財罪│││年度訴字第│││││││││828號││││├─┼────┼──────┼────────┼─────┼─────┼─────┼─────┤│4│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同左│107年5月│││共同犯詐│6月││方法院106│5日││31日│││欺取財罪│││年度訴字第│││││││││828號││││├─┼────┼──────┼────────┼─────┼─────┼─────┼─────┤│5│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6月│││共同犯詐│4月【4罪】│106年8月15日、│方法院108│29日││3日│││欺取財罪││106年8月21日、│年度訴字第││││││││106年8月22日│519號││││├─┼────┼──────┼────────┼─────┼─────┼─────┼─────┤│6│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6月│││共同犯詐│3月【6罪】│106年8月14日、│方法院108│29日││3日│││欺取財罪││106年8月17日、│年度訴字第││││││││106年8月18日、│519號││││││││106年8月21日│││││├─┼────┼──────┼────────┼─────┼─────┼─────┼─────┤│7│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6月│││共同犯詐│2月【14罪】│106年8月10日、│方法院108│29日││3日│││欺取財罪││106年8月15日至│年度訴字第││││││││18日│519號││││││││106年8月20日│││││├─┼────┼──────┼────────┼─────┼─────┼─────┼─────┤│8│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6月│││共同犯詐│1月【4罪】│106年8月16日、│方法院108│29日││3日│││欺取財罪││106年8月20日│年度訴字第│││││││││519號││││├─┴────┴──────┴────────┴─────┴─────┴─────┴─────┤│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6月。││2.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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