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高闓莉 (原名 高子涴高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
仟壹佰陸拾玖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
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
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0年12月7日止,尚欠款116,96
9元(其中111,326元為本金,3,843元為利息,1,800元
為費用)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9元
,及其中111,326元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
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1年4月16日止,尚欠款12,384元(其中10,981元
為消費款,1,103元為利息,300元為費用)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4元,及其中10,981元自91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費
用,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
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原告就此費用1,800元及300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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