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巴底買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
立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
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
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張費用
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500元、單
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5元、彩色A4乙張以
上4元計收。又訴外人巴底買公司、被告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溙公司),及震旦公司與互盛公司嗣於100年11月
簽訂四方之租賃移轉協議書,將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移轉與被告福溙公司,詎被告福溙公司自第23期(即
10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附表二之租金及計張費用,
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即第23期
至第27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0,000元、自102年7月起至105
年3月止(即第28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132,000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6
月止(即第23期至第27期)之計張費用5,180元(1,756元
+596元+919元+966元+943元=5,180元)、自101年8月起至
102年5月止(即第28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16,500元(500元×33期=16,500元),原告已於
102年7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發函催告被告福溙公司給付,
惟被告福溙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台北三張犁第629號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
(即被告福溙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
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福溙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
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福溙公司
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
2年7月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
告福溙公司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7
月)止,計5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0,000元及自102年7月
起至105年3月止(即第28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132,000元,共計152,000元(計算式:20,0
00元+132,000元=152,00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
福溙公司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7月
)止之計張費用共計5,18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6,5
00元,共計21,680元(計算式:5,180元+16,500元=21,6
8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10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21,68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