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黃宗緯
黃綉芸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妙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宗緯、黃綉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天 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天從 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黃宗緯、黃綉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從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
元,及其中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七萬二千八百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天從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
卡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
㈢詎料黃天從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
元,及其中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七萬二千八百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黃天從於九十九年
三月七日死亡,被告黃宗緯、黃綉芸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被告黃宗緯、黃綉芸應於訴外人黃天從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電腦
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及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六七
號、第三七一號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二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告戶
籍謄本二件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
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
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宗緯於被繼承人黃天從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以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三
七一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
告資料並已於九十九年間登報,而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
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此經本院調閱上述九十九年度
繼字第三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黃宗緯、黃綉芸僅得就被繼承人黃天從賸餘遺產範圍行使
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
緯、黃綉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九
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自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