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范網良
       陳嘉弘
被   告  徐光展
輔 助 人  徐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94年5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僅於94年11月7
日於便利商店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繳款,迄
95年6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70,410元及利息4,658元,總
計75,0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
華銀行已於95年6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清楚債權從哪來。只有簽名很像伊的字
。簽帳單上面的字跡不像伊的。本件伊認為完全跟伊無關。
被告於19年前妄想症發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被
告與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無效,且中華銀行未盡調查被告
資力之能事,亦有疏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追索帳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分期付款申
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簽帳單上面的字跡不像
伊的,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中
文親筆正楷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徐光展」字跡與被告於
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橫向簽名10次
及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及103年1月17日報到單上所為之
簽名,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結果發現,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之申請人中文親筆正楷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上之簽名式樣
、筆順與上開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
橫向簽名10次上所為之簽名相符,尤其「徐」字之左邊「彳
」的寫法,與右邊「余」字的最後一劃,「光」字的寫法,
「展」字最後一劃之筆順特徵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人即被告
所親簽,即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禁治產人,無行
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規定有明文。是以
,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經宣告禁
治產者,即無行為能力。若未經禁治產宣告,須證明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為無行為能力。
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與
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6月26
日止,即已積欠上開款項,而至95年7月11日方經本院以95
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
,是原告請求之款項均係在被告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
所為消費款項,而本件信用卡債務申請及消費時,被告尚未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則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時
並非為禁治產人,當非無行為能力人甚明。被告輔助人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件證明被告於19年前妄想症發病,然據被告
輔助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甚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禁字第94號禁止產宣告案卷,本院家事法庭委託醫
院所為之精神鑑定,僅就申請禁治產當時之情況為鑑定,並
未就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債務及消費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故
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申請本件信用卡時及刷卡
消費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自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及消費時已為民法第75條所稱
之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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