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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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子欽 即大鎮企業社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盧冠潔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53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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