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李美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擔保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以原告名義擔任訴外人 何家瑜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向被告所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金錢消費
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2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擔任訴外人何家瑜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購買車號0000-00白色賓士廠牌汽車1輛而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於103年
1月2日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上開
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追問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 謝承憲
,始知悉係遭他人偽簽原告姓名,惟該簽名既非原告所為,
顯與被告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號0000-00白色賓士車車主即訴外人何家瑜於
102年間,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謝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350,000元,迄今均未償還。原告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
身分證影本,經對保人員親自向原告進行對保並核驗身分證
正本,均為最新且有效之證件,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
抑或將上開證件交付並授權他人使用,並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未擔任訴外人何家瑜向被告汽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據及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其對被告之連帶
保證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何家瑜之車號0000-00
汽車貸款350,000元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顯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四、次按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保
證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證人謝承憲證稱略以:「(與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的事實經
過?)我的一位朋友 傅國維 用賴傳照片給我,問我要不要買
這台車,:::後來他又問我說,我媽媽可不可以出來作保
,他問我可不可以弄到我媽媽的雙證件,後面的事情他們會
幫我辦到好。有一天我媽媽去上班的時候,我就把我媽媽的
雙證件影印傳真給我去看車車行那邊,他們在傳真貸款申請
書文件,我寫一寫再傳真給他們。貸款申請書只有我跟證人
何家瑜簽名,因為證人何家瑜是車主,我是擔保人,簽完名
我去便利商店傳真給他們。傳完之後,我接到電話是他們說
貸款下來了,需要對保,傅國維帶我跟他媽媽去到台中的文
心南路的某一間車行對保,車行名字我不記得了,隔了一個
星期到十天,傅國維說我可以去台北牽車了,我就自己來台
北牽車。對保當天車主何家瑜也有去,也是由傅國維載去的
。對保當天我母親沒有去,我母親完全不知情。貸款是跟被
告貸款的,貸了35萬元。(當天傅國維沒有要求你母親要親
自對保?)沒有。他只要求我跟車主何家瑜到場,並沒有要
求我媽媽到場,因為傅國維說後續他們會負責。(對保過程
有無要求你提供你母親的身分證件核對?)第一次傳資料給
他們,第二次是貸款下來要對保的時候,有要求我帶我媽媽
的雙證件給他們核對。對保的時候我只有簽我自己的,我媽
媽的部分沒有簽名。(偽造你母親簽名的事情你是否都參與
其中?)傅國維說後續他會負責,後來我才知道是傅國維的
媽媽幫我媽媽簽名,在對保的時候我有看到是傅國維的媽媽
代替我媽媽簽名。」(本院卷第26、27頁),雖證人 廖彥翰
證稱略以:「(本件貸款是你經辦的嗎?)不是我的案件,
是台北 王子玲 的案件,剛好客人在台中,我本人在台中,所
以互相支援對保。來的時候有申請書上面有三個人,對保基
本上是已經核准了,只是要對保,有三個人的身分證影本。
大約是半年前跟他們三個人約,第一次對保的時候,我是跟
一個男孩子跟女孩子在進化路的便利商店對保,當天我有跟
他們說因為有媽媽,所以需要雙證件及印章。第一次因為他
們沒有帶媽媽,我是在文心南路的上達車行,我跟他說要帶
媽媽。後來他帶他媽媽來核對,我就核對身分證影本,在請
他簽名。(你有看過在場原告?)有點印象,因為我們看的
都是影本,影本都比較模糊,我看沒問題,就請他蓋章簽名
。(當天是你對保的?)是我對的。(有無跟你說誰是誰?
)沒有。(你有看到他們當場親自簽名,三個人都簽嗎?)
有,是三個人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
頁),各有利或不利於兩造,惟已難僅憑證人廖彥翰之證詞
即認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原告親簽。再觀諸被告
所提出原告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其上之二張照片顯示,駕
照上之照片應為原告近期之樣貌,臉型較為圓潤、髮型零散
無吹整,與大多數中年婦人的樣貌近似,證人廖彥翰對保迄
今時間已久,印象自易趨於模糊,並無從證明其對保之人確
實為原告本人。另被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質疑原告曾交付證
件並授權他人向被告申貸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仍無從認定原告本人確有於對保當
日到場及親自於系爭汽車借款契約上簽名。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連帶擔保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擔任訴
外人何家瑜與被告間以車號0000-00、借款350,000元金錢消
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480元已由原告預納
合計5,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