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有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有通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告訴人 賴福峰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特徵不詳,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告林有通男66歲(民國oo年o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15鄰福興二巷57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旁之空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賴福峰所有供裝潢用之電纜線1條後,而竊取之;其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18分許,至上址空地,再徒手竊取賴福峰所有之汽車電池1顆得手。嗣經賴福峰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福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有通於警詢、偵訊中除辯稱所竊取之電纜線1條係水管1條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福峰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及查獲相片6張。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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