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立暐 (原名 孫立暐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緯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立暐、 劉緯呈 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高立暐有期徒刑11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判處被告劉緯呈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本案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其包裝袋20只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立暐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立暐僅係單純為同案被
告劉緯呈與 喬扮 買家之警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並無為自己營利之意圖,則其應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立暐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劉緯呈,而劉緯呈也因此遭起訴,是被告高立暐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高立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且販賣未遂,亦未因此獲利,應認影響社會層面非廣,所侵害之法益有限,惡性非重大,況被告高立暐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倘令入監服刑,將使其之生涯規劃及家庭連結突然中斷,不利其復歸社會,請撤銷原判決,科予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劉緯呈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緯呈過去誤交損友而吸
毒,後來其孩子出生,其便和損友絕交,停止吸食而留下本案毒品,被告劉緯呈曾想將該些剩餘毒品交至警局,因害怕被發現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犯行,才會在網路找尋買家將剩餘毒品脫手,並無獲利之意。又被告劉緯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應給予最高幅度之減刑,就其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規定之減刑後,最輕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高立暐上訴主張被告高立暐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立暐於警詢供稱:我於Telegram聊天室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就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450元,我以對方變動價格1包毒品咖啡包380元轉告我們,最後以1包毒品咖啡包定價500元。我與員警交易時,警方於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點交金額完畢後確認無誤,將交易金額往前駕駛方向送,駕駛 阿緯 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員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4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劉緯呈約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見面,我就跟他們說買家即喬裝員警跟我說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讓警察跟被告劉緯呈自行聯繫,都是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互核被告劉緯呈於偵訊供稱:110年3月31日晚上,是到了一殯,高立暐上車後才給我桃園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足認被告高立暐明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劉緯呈所交易之商品為毒品,而由高立暐與喬裝員警談妥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後,向被告劉緯呈拿取毒品咖啡包時,始告知被告劉緯呈一同前往與員警約定之交易地點,並於交易時向喬裝員警收取毒品咖啡包款項等事實,是以被告高立暐參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立暐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被告高立暐此部分上訴主張,自不可採。
㈡被告高立暐上訴主張被告高立暐於警詢、偵訊供出毒品上游
即同案被告劉緯呈,而被告劉緯呈也因此遭起訴,是被告高立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姓名、年籍或足資辨識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共同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時,一併遭員警查獲逮捕,則同案被告劉緯呈並非由被告高立暐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以被告高立暐此部分上訴主張,實不足採。
㈢被告高立暐、劉緯呈均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認被告高立暐、劉緯呈所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立暐、劉緯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高立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高立暐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賣數量非鉅,且其未有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實難與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然被告高立暐本案犯行縱依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高立暐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以被告高立暐、劉緯呈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且被告劉緯呈甫於110年1月間因持有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利用網路軟體尋找買家,並共同前往交易,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販賣毒咖啡包之數量非鉅,且幸因員警執行查緝勤務而未使毒品咖啡包實際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與既遂者有別,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高立暐有期徒刑11月、被告劉緯呈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已就其犯後態度、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另就被告高立暐部分,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已經說明被告劉緯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原因,是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2人均未提出具體事由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則其等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高立暐上訴主張希望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高立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高立暐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高立暐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距今尚未滿2年,足認被告高立暐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高立暐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暐(原名孫立暐)
選任辯護人蘇志倫律師被告劉緯呈
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立暐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劉緯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及其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高立暐、劉緯呈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高立暐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以暱稱「菸酒公賣局」在網路社群軟體TikTok公開留言板中張貼「歡營私訊」之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揭訊息,遂喬裝買家與高立暐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20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劉緯呈於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劉衡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立暐,依約抵達與喬裝員警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先由高立暐下車要求喬裝員警上車交易,喬裝員警先行交付15,000元與高立暐後,劉緯呈即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予喬裝員警,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高立暐所有之IPHONEXS手機1支、劉緯呈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立暐、劉緯呈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高立暐而言,被告劉緯呈之陳述,就被告劉緯呈而言,被告高立暐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高立暐、劉緯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高立暐、劉緯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高立暐、劉緯呈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6、201至204、209至212、245至250頁,本院卷第104、216、25
1、28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高立暐與喬裝員警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及Tiktok公開留言板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7、95、97至121、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高立暐、劉緯呈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因巡邏勤務獲悉被告高立暐所張貼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遂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31日交易毒品咖啡包,並由被告2人共同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取款,進而由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均已著手實行販賣,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二)至被告高立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高立暐所為及承認之客觀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乙節,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立暐於警詢中供承:我於Telegram聊天室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就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450元,我以對方變動價格1包毒品咖啡包380元轉告我們,最後以1包毒品咖啡包定價500元。我與員警交易時,警方於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點交金額完畢後確認無誤,將交易金額往前駕駛方向送,駕駛阿緯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員警等語(見偵卷第248頁);於偵查中供承:我跟劉緯呈約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見面,我就跟他們說買家即喬裝員警跟我說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讓警察跟被告劉緯呈自行聯繫,都是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互核被告劉緯呈於偵查中供稱:110年3月31日晚上,是到了一殯,高立暐上車後才給我桃園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足徵本案係由被告高立暐與喬裝員警談妥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後,向被告劉緯呈拿取毒品咖啡包時,始告知被告劉緯呈一同前往與員警約定之交易地點,並於交易時向喬裝員警收取毒品咖啡包款項等事實,是以被告高立暐參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等核心構成要件行為,顯應論以正犯,而與幫助犯要件不符。
(三)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核被告高立暐、劉緯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高立暐、劉緯呈所為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立暐、劉緯呈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客觀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係被告2人共同與喬裝員警交易時,一併遭員警查獲逮捕,被告高立暐當不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
3、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立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高立暐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賣數量非鉅,且其未有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然被告高立暐本案犯行縱依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高立暐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緯呈本案犯行,衡酌其之犯罪情狀、手段,本案分工角色為毒品提供者,且其涉犯本案前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遭查獲,是其涉犯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綜上,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高立暐適用之三種刑之減輕、被告劉緯呈適用之二種刑之減輕,遞減其等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立暐、劉緯呈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且被告劉緯呈甫於110年1月間因持有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利用網路軟體尋找買家,並共同前往交易,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販賣毒咖啡包之數量非鉅,且幸因員警執行查緝勤務而未使毒品咖啡包實際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與既遂者有別,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之被告高立暐所有之IPHONEX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劉緯呈所有之IPH
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分別為其等犯本案用來聯繫之工具,是均應分別宣告沒收。
(二)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