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沈金龍 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沈金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沈金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其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第一張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時速為四十公里,且當時該車之煞車燈未亮,但第二張照片與第一張照片所拍攝時間僅相距○.八秒,且第二張照片顯示該車當時之煞車燈已亮;則如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在第二張照片拍攝之時,其車速為時速八十三公里,無異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從時速四十公里,在○.八秒且有煞車之情形下,瞬間提高車速四十三公里,此顯異於常理,受處分人懷疑測速儀器故障,應不得以上開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對受處分人處罰等語。
三、第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十三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卷附之採證相片係以兩車右後保險桿外緣為基準,行駛距離約十八公尺以上(白色標限四公尺、兩線之間隔六公尺),二張相片間隔○.八秒,以此推算H七-八七九九號自小客車行駛速度已達八三公里/小時(儀器感應速率);又該舉發照片內有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之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依據該照片數據列左側中間所顯示之「2」,係指違規車輛所在為第二車道,該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拍攝原理係以各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感應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道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率,則測速儀器不會感應拍照;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行駛第二車道時,遭地面感應線圈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八十三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之上限,超速十三公里而遭舉發無誤,以上各情分別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之函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依據上開函文及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測速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之時,即已超速,測速儀器因受感應才會拍攝第一張照片;而該車當時之速度時速為八十三公里,則係指該車從第一張照片被拍攝地點,駛至第二張照片被拍攝地點之間之行車速度,此亦係依據上開二張照片所顯示之相關數據計算所得;非謂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在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之時,其車速為時速為四十公里(上開第一張照片所顯示之○○四○,並非係指時速四十公里);至於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被拍攝第二張照片時,或因該車駕駛人已察覺駛近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因而煞車減速所致,但此對於先前超速違規之事實,已不生影響。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顯係出於誤會,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