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96年1月18日22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95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96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及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及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5106號卷P30-31、P18、毒偵464號卷P36-37、P15),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開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自95年12月13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8日22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在同一處所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事實,該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指被告自95年12月13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8日22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驗尿結果呈嗎非陽性反應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12月13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8日22時許該次施用前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5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及96年1月18日22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5年12月15日11時50分及96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含嗎啡陽性反應,僅能分別據以為被告在
95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及96年1月18日22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該檢驗報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間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5年12月13日某時起至96年
1月18日22時許該次施用前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更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有反覆、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行為,附此敘明。故被告被訴自95年12月13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8日22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間,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係屬集合犯,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本件係警方因偵查 林樹山陳美娟 販賣毒品案件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上游因而使警方查獲林樹山、陳美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P31)在卷可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此外,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前後多次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等語,尚有誤會,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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