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4樓(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惟併科罰金部分未予以減刑,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並聲請重為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1、2、3所示各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餘附表編號1、2合於減刑之案件,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年6月,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為法院裁量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予減刑等語,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與附表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合於減刑條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抗告人之抗告,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保安處分/│││10月,併科罰││褫奪公權)│││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2.12.某日至│92.12.某日至│92.7.某日至││年月日│94.2.1│94.2.1│95.7.29│├──────┼──────┼──────┼──────┤│偵查機關│苗栗地檢94年│苗栗地檢94年│苗栗地檢92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4611│││260號│260號│號│├───┬──┼──────┼──────┼──────┤│最後事│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181號│181號│255號││├──┼──────┼──────┼──────┤││判決│94.06.30│94.06.30│94.09.01│││日期││││├───┼──┼──────┼──────┼──────┤│確定│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181號│181號│255號││├──┼──────┼──────┼──────┤││確定│94.07.29│94.07.29│94.09.26│││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合││九十六年罪犯│3款│3款│││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奪公權期間或│││10月,併科罰││罰金額│││金新台幣10萬│││││元│├──────┼──────┼──────┼──────┤│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