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3月26日,因更犯妨害名譽罪,經鈞院於96年11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
96年12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95年3月26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處拘役20日,於96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犯妨害名譽犯行,所為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心等情,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諒經該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刑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犯罪於緩刑宣告前、確定在緩刑宣告後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前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