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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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恐嚇取財│贓物│強盜未遂│││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保安處分/│刑後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褫奪公權)│3年│3年│││││││││├──────┼──────┼──────┼──────┼──────┤│犯罪日期│89.11.14至│89年11月間某│89.11.20││││89.12.11│日起至││││││89.12.12│││├──────┼──────┼──────┼──────┼──────┤│偵查(自訴)│南投地檢89年│南投地檢89年│彰化地檢90年│││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351號│偵字第4351號│偵字第2249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90年上訴字第│95年上更一字│││實││1800號│1800號│第261號│││審├────┼──────┼──────┼──────┼──────┤││判決日期│90.11.28│90.11.28│95.11.23││├─┼────┼──────┼──────┼──────┼──────┤││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0年上訴字第│90年上訴字第│96年台上字第│││判││1800號│1800號│770號│││決├────┼──────┼──────┼──────┼──────┤││判決確定│90.11.28│90.11.28│96.2.8││││日期│││││├─┴────┼──────┼──────┼──────┼──────┤││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30條│││所犯法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不合│第2條第1項│不合│││減刑條例││第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3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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