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巷66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請離婚,然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本院依原告所陳報地址寄送訴訟文書,遭「查無此人」退回本院,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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