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逃離現場,甚為不該,惟慮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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