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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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瑜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瑜宏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進吉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張瑜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宏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奕如 ,沿屏東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蓬榮街與榮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林進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林進吉因此受有左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下巴及左耳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牙齒多處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林進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宏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林進吉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另按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此次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於本案中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怡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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