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畇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畇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畇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17時0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分
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屏東縣○○市○○路○○○○○號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17時
0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期間、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均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其獲利約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當屬不當得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0000000000門號之小米手機│1支│├──┼──────────────┼───────┤│2│六合彩手冊│1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24號被告賴畇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畇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單訊息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2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中獎,賭客簽賭之賭資即歸由賴畇茱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賴畇茱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
108年11月26日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計算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畇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單翻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手冊1本、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罪。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自陳經營六合彩賺2,000元,則本次總計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賭博之犯罪事實,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經查:本案搜索時,現場並無查獲任何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宣傳文宣,及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簽賭單或帳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影響賭徒及力勸賭徒支持或不支持某位候選人等情事,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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