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倍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倍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倍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此部分,其已售出仿冒商品多次販賣行為,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反覆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新臺幣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貼紙│90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杯墊│5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吊飾│3件│├──┼────────────────┼───┤│4│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36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楊倍航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倍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HelloKitty」、00000000號「哆啦A夢」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分別至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5月31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杯墊、手機吊飾上,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楊倍航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仿冒商標「HelloKitty」之貼紙、杯墊、手機吊飾、仿冒商標「哆啦
A夢」之貼紙等商品圖片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內,以帳號名稱「a0000000」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商品。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執行網路查緝勤務時,上網瀏覽發現後下標購買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警方另於108年3月2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楊倍航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仿冒商標「HelloKitty」貼紙90件、仿冒商標「HelloKitty
」杯墊5件、仿冒商標「HelloKitty」手機吊飾3件、仿冒商標「哆啦A夢」貼紙36件,楊倍航另於108年5月6日自動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倍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8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2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申請人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查詢結果1紙、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扣案之仿冒商標「HelloKitty」貼紙90件、仿冒商標「HelloKitty」杯墊5件、仿冒商標「HelloKitty」手機吊飾3件、仿冒商標「哆啦A夢」貼紙36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6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