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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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宇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宇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宇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8行所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另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蒐證照片6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違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組,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4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2209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為0.37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杜宇玄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宇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35分許,杜宇玄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永大橋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及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杜宇玄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宇玄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230ng/ml)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建國 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宇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
1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
8年8月13日11時3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炳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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