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79號搜索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和 宋宜蓁 均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18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宋宜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經營期間、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實際獲得任何聚眾圖利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69號被告李秀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芳與宋宜蓁(所涉刑法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由宋宜蓁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6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特尾」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3000元、1萬元及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李秀芳所有,宋宜蓁則每注賺取10元佣金。迄於108年12月10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宋宜蓁上開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李秀芳所交付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芳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宋宜蓁、 李秀美 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查及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罪。又被告及證人宋宜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