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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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憲國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押羈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憲國(下稱聲請人)有固定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且係在該處遭警方執行拘提到案,並非經通緝或在其他藏匿處所遭逮捕,甚且聲請人平日從事鐵工而有正當工作,生活起居地點固定,並與母親同住,又需照顧母親,則聲請人既有固定住所亦有家累,實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原處分僅謂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未敘及或調查任何有關聲請人有逃亡可能之跡證,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
3號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而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依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前揭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28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就檢察官指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已坦承,而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共5次,依數罪併罰,將來刑期非短,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自109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受命法院訊問時,就檢察官指訴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已坦承,又聲請人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購毒者即證人 王松德陳宥翰張幼農李榮明 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勘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均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經斟之聲請人自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5次,則聲請人當可預期將來所犯各罪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甚長,是聲請人為規避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當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
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或原處分未敘及或調查跡證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均為其個人片面說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且聲請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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