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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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銘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許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銘於民國108年5月2日6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店面,徒手竊取 莊慧君 所管領、置於餐車上之零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莊慧君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審理時,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在案發當時雖仍可辨識竊盜是不對之行為,但因被告智能不足,此中介因子對其產生之中度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該院因而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之情,有高雄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68頁)。又被告因患混合型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及中度智能不足,而自99年11月4日起因行上開司法鑑定後持續就醫治療之情,有凱旋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15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綜參被告基本資料、身心發展、求學、家庭狀況、犯罪史等歷史經驗,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工具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其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該鑑定意見固非專就本案之竊盜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然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與高雄地院前揭審理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手法類似,且被告自上開案件司法鑑定後,即因前述智能狀況及疾病而持續就診,難認被告身心狀況有改善之空間,堪認被告於本案亦因其智能不足等狀況致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具備上開情況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僅為滿足自己欲求即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8頁),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其自陳為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裡賣麵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以4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已如數賠償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