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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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邱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述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3月,其餘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邱建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段之田地,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並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8日為警持拘票拘提邱建男到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確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3450ng/ml、可待因閾值11920ng/ml、嗎啡閾值00000ng/ml)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
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為與失智父親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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