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大順陸橋下坡往九如路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口時,適 陳泳宏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突然橫在路面上,異議人見狀立即向右閃避,致稍有擦撞到該機車之邊緣,異議人當時未見有人受傷倒地,亦恐影響車流,且異議人急需送貨,異議人即順路前駛而未下車。從而,本件車禍係陳泳宏酒醉駕車而自行摔傷,並無加害人,而異議人為閃避肇事現場而不慎擦撞到機車邊緣,並未碰及任何人員,並非加害人,則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上開裁罰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質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適有陳泳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陳泳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再與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李振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泳宏因而受有右側腎臟鈍挫傷和後腹腔血腫等傷害,異議人未停留在現場而繼續駕車離去等事實,除異議人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與陳泳宏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駕車離去之事實未予否認外,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陳泳宏涉犯公共危險案卷,已據證人陳泳宏於該案證稱:伊係被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由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倒地後再碰到李振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視鏡等語(見警卷所附96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勝吉 所證述:伊當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一自小貨車與一重機車碰撞,該自小貨車肇事後往大順二路向北逃逸,伊追上前記下車號等語相符(見警卷所附96年2月24日談話紀錄表),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佐,堪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陳泳宏受傷,異議人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僅不慎擦撞到機車邊緣,並未碰及任何人員,並未肇事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無足採信。
㈡另異議人抗辯:本件車禍起因於陳泳宏酒醉駕車肇事,而與
異議人無關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而駕車駛離,即應依該規定處罰,至異議人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異議人遽執上詞而為異議,尚難准許。又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為裁決依據,惟尚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而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