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前往加工、販售為經常性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採買竹筍,而於同日約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所採買之桶裝竹筍欲返回嘉義市住處,而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該公路二百五十四公里二百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時,因發覺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所載運之竹筍桶鬆動位移而欲靠路旁臨時停車查看,其原應注意夜間臨時停車時,應選擇妥適之臨時停車位置,避免佔用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仍有其他適於臨時停車且不致佔用車道、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臨時跨停於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右側邊線上致自小貨車後車身佔用機車專用道達0.9公尺(該機車優先道寬度原為2.6公尺)而妨害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適有 謝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機車優先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在機車優先道內追撞上開甲○○所駕駛、臨時停車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謝俊宏因而受有下頦骨折、頸前部索痕導致窒息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告訴人乙○○之指訴、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嘉民警三字第0930083412號函附相驗照片、被告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現場照片八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補充理由狀之附件(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嘉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及附件嘉鑑字第93125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8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嘉大鎮民字第0940003523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警員報告書及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五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謝俊宏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第24頁、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案發前伊係因車輛異常抖動而臨時停車查看,且已儘量將車靠往路邊,而於未及下車時即遭死者追撞車輛後方;檢察官事後模擬之停車狀態位置並不準確,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路肩寬為二點一五公尺亦與事實不符;且覆議鑑定認其停車狀態與本案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伊並無肇事因素,故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在路邊臨時停車時遭被害人謝俊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而致車禍發生之事實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頁、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幀(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謝俊宏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而受有下頦骨折、頸前部索痕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謝俊宏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本件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追撞其車斗後方乙節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臨時停車方式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以及被告臨時停車方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二)十九時四十八分許,發生之路段為省道臺一線公路南向二百五十四公里二百公尺處(即嘉義縣○○鄉路段○○○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往南方向設有內外二線車道,並於外側劃設機車優先道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即明;而上開路段為聯絡雲林縣與嘉義縣市間南北交通之重要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嘉義縣市居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晚間十九時許之時段,必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一般駕駛人基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十九時四十八分許,業如上述,而無論駕駛汽車抑或騎乘機車,夜間行車之視線必較日間行車時為不良,此亦為吾人利用車輛之生活經驗所得認知,從而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臨時停車時,若未謹慎、妥適找尋無礙於往來交通之處所,避免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則不但可能阻礙後方機車之車流甚而遭後方來車追撞等情,亦為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甚明。故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時間等節以觀,被告基於通常之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以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作為臨時停車處所之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三)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相鄰外在環境:「‧‧‧二、案發現場前方有多處空間可供停放車輛,不致佔用機車道,案發時小貨車車頭至最近停車空間,停妥僅需七點二公尺。三、在前面不遠處也有停車空間,案發時為一歌友會,現為承達遊覽巴士。」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乙份及勘驗現場照片十四幀(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三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而由上開勘驗現場照片及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8頁)相互參照以觀,足認本件被告臨時停車之地點前方確有多處平坦空地且路樹間隔足以完整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空間無訛。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省道臺一線南向二百五十四公里二百公尺處),該路段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至道路旁農田界址(可能作為停車處所之最右側)之距離為2.15公尺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交通事件卷附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交通事件卷第29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該處現場道路外側雖有種植路樹及設置電線桿,亦不足以影響路邊臨時停車之容許空間,此觀案發現場當時及日間照片即明(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21頁圖一、圖二照片),足見縱使被告未再繼續向前行駛尋覓上揭開闊之停車處所,而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外側(即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至路旁農田間)即有寬度達2.15公尺之臨時停車空間足以閃避後方機車優先道之來車。而以上開情狀對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停放車輛之實際位置為: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係停放在省道臺一線南下二百五十四點二公里處靠右側,車身跨停於機車專用道之右側邊線上,而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寬度為2.6公尺寬,快車道之寬度為7.6公尺寬(內外側二快車道各3.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3公尺、左前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4公尺等情,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足見被告上開臨時停放將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其左後側車斗實已佔用機車優先道達
0.9公尺(車身左後側距中央分隔島9.3公尺扣除快車道總寬7.6公尺,機車優先道餘1.7公尺,故被告車身左後方車斗佔用機車優先道0.9公尺)無誤。是被告辯稱:
檢察官事後模擬之停車狀態位置並不準確,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路肩寬為二點一五公尺亦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上開勘驗現場目的除丈量相關距離外,復在確認現場周遭有無其他停車空間乙節,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四)按刑法對於過失行為亦課予刑事責任之目的,係在於促使行為人動用其既有之知識、經驗來預見侵害事實之發生而產生迴避危險之動機及舉止,以周延地保護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己身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準此,被告在客觀上對於以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則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即應選擇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完全不佔據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空間,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均設置有路燈,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車燈復無故障情事,此有案發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上方照片),且車禍當時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疏未注意選擇上開其他更佳之臨時停車方式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是其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即難謂全無疏失。至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研判固為:「謝俊宏無照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之小貨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卷第37頁)等情,惟細譯該鑑定意見全文,其就上開車禍現場周遭是否仍存有其他足以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空間,而不致於佔用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以避免機車優先道後方來車追撞之風險等因素,並未予以考量,是上開鑑定意見自難認臻於完備,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從而,被告辯稱:伊已儘量靠右停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左後方車斗佔用機車優先道0.9公尺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機車優先道內追撞被告所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5頁、第16頁事故現場照片;調偵卷第21頁圖一照片)附卷可佐。
準此,若被告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範圍內,自不致發生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沿機車專用道行駛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生死亡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即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固辯稱:覆議鑑定認其停車狀態與本案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80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 謝君 業已死亡,僅有小貨車駕駛人 陳君 一方說詞,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如下:本案(一)肇事路段若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二)肇事前小貨車若確如駕駛人陳君所稱有開啟故障燈〔以上二點請貴署查證〕,則小貨車之停車狀況並非自後駛來車輛無法預見,故其停車狀態〔跨於車道邊線、佔用部分機慢車道〕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九十三號偵查卷第4頁)等情,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已明確表示該委員會認肇事實情不明,並未能就本件肇事責任、路權歸屬作成覆議鑑定之決議,而僅以假設之方式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提出分析意見供囑託鑑定機關參考,尚難認上開覆議鑑定有何終局鑑定肇事責任之意,自不得無視本院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逕執上開分析意見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況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指「相當因果關係」乃屬法律概念,原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於個案中進行涵攝,而本院就鑑定機關所未予考量之駕駛人預見可能性、道路周遭狀況、有無其他臨時停車方式等節,業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並綜合上開所有因素依經驗法則為事後客觀審查而認本件被告之臨時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在未經考量上開各該因素所研提之分析意見,顯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臨時停車行為確有過失,業如上述;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一、謝俊宏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為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之陳車左後方肇事,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夜間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嘉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嘉鑑字第93125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是縱被害人謝俊宏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以載送食材返回販賣維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經常性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反面),復有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無誤,從而被告事後翻稱伊並非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況被告係於駕駛美源物產加工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桶裝竹筍返回嘉義市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認可資料乙份(見相驗卷第23頁)在卷可佐,更證其係執行業務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自首「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自首者,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當日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於上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目前仍從事竹筍加工販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本件臨時停車處所並非完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於臨時停車後始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之肇事情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尚非嚴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亦較被害人為低等情,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填補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