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4日6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下稱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孫浩鈞 所管領支配之臺灣啤酒4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4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孫浩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孫浩鈞所管領支配之臺灣啤酒3瓶(共價值12
3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孫浩鈞發現遭竊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啤酒3瓶(業已合法發還孫浩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浩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案發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7頁、第39至51頁、第5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知部分商品業已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臺灣啤酒4瓶,屬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臺灣啤酒3瓶,雖屬被告犯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孫浩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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