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每公升0.78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7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漢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
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劉漢元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8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10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