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嫈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嫈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彭嫈巽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二、核被告彭嫈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被告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彭嫈巽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嫈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
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
00號220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嫈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2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