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頴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對范頴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頴新(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105年度偵字第9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合計6次(107年2月6日、同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3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是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本院管轄地,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105年度偵字第9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無訛。
㈡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同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2
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3日未依規定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函詢及電詢受刑人何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陳稱:其沒有辦法去,地檢署每次叫其去的地方都不一樣,要找路找不到,或是找到之後,時間已過,想請別人帶其去,但別人也不是每次都有辦法幫忙,其就是路痴沒辦法,覺得很麻煩,其不想去了,被撤銷緩刑也沒差,其決定要被執行了等語,有本院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觀之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次數達6次,顯見違規情形非僅有
1或2次;佐以受刑人自陳麻煩且不願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見受刑人無履行上開條件之誠意,可知受刑人無悛悔遷善之意。故本院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屬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