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
同欄第4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翌(29)日12時許」其後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偵查卷第21頁)」。
二、核被告陳進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案發時相隔逾3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因罹精神疾患失眠需飲酒助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94號被告陳進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12時許,自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溪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中之自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為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