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拾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998號)。
二、爰審酌被告王水盛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金富 所有之雞隻16隻,價值總計新臺幣16,0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雞隻16隻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王水盛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2段與港南一街口,步行至新竹市○○區○○路2段1273號旁未上鎖之雞寮內,徒手竊取王金富所有之雞隻16隻,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王金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