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二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
三、經查:受刑人廖文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判決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刑,嗣檢察官於同年5月17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3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99年7月19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9年5月17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第2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16日│99年1月8日│99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偵字第1271號│偵字第239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簡字│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第1832號│第2101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7日│99年5月31日│99年9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簡字│99年度審訴字││判決││第1013號│第1832號│第2101號││││││││├────┼────────┼────────┼────────┤││判決│99年5月17日│99年6月25日│99年9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2554號│緝字第2553號│緝字第2555號(編│││││號3至6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3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偵字第3014號│偵字第30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第2362號│第2362號││├────┼────────┼────────┼────────┤││判決日期│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判決││第2101號│第2362號│第2362號││││││││├────┼────────┼────────┼────────┤││判決│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2555號(編│緝字第2555號(編│緝字第2555號(編│││號3至6號曾定應│號3至6號曾定應│號3至6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8月)│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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