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燦坤3C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李玉蘊 所有託由該賣場修繕之筆記型電腦(品牌:華碩、型號:Eeepc100hxp)1部,得手後逃逸。案經李玉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蘊、證人 莊麒琳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3張、贓證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為求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