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被告羅西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西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羅西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育誠介紹 白文華 同時將白文華所有之2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台北」、真實姓名為 徐志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羅西棧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及另4支不詳門號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詐欺集團乃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許來 友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2人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育誠以一介紹白文華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及被告羅西棧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共5支之行為,被告二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核均屬一行為,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育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分別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羅西棧前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 許來有 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手續費17元,兼衡被告許育誠、羅西棧各自稱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及家境均為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羅西棧為重度多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等上開各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827號被告許育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4號(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西棧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中興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許育誠、羅西棧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或存款帳戶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由許育誠仲介白文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為「台北」之徐志文(另行簽分偵辦)聯絡收購帳戶事宜,白文華旋於99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雄縣林園鄉○○○路459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開戶後,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徐志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羅西棧於99年1月21日,在高雄地區亞太門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4支不詳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羅西棧之前開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代辦貸款廣告,適許來有見報後撥打該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向許來有佯稱需先繳付銀行高層人員紅包云云,致許來有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白文華前開郵局帳戶內,許來有另於99年3月16日13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 羅國楨 (另行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許來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被告許育誠坦承介紹白文華與徐│││查中之供述│志文認識之事實。│├──┼──────────┼──────────────┤│2│被告羅西棧於警詢及偵│被告羅西棧坦承以1,000元之代│││查中之自白│價,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及另4支不詳門號之SIM卡││││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3│同案被告白文華於警詢│白文華透過被告許育誠之介紹,│││及偵查中之自白│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給綽號「台北」之││││男子使用之事實。│├──┼──────────┼──────────────┤│4│證人徐志文於偵查中之│1.坦承綽號為「台北」。│││證述│2.坦承為「水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事實。││││3.坦承透過被告許育誠之介紹,││││向白文華收購帳戶,且被告許││││育誠知悉其收購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許來有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之指述│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共匯款5萬元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羅西棧所申請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許來有於99年3月││││10日撥打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聯絡之事實。│├──┼──────────┼──────────────┤│7│自由時報廣告欄1紙│證明詐欺集團以被告羅西棧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以詐騙民眾之事實。│├──┼──────────┼──────────────┤│8│㈠白文華林園福興郵局│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萬元、3萬元至被告白文華、羅│││表│國楨上開帳戶內之事實。│││㈡羅國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㈢被害人許來有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許育誠、羅西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許育誠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婉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