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㈡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96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附卷可稽。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
┌─────────────────────────────────────────────────┐│96年度執全字第3796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1│高雄縣│岡山鎮│陽明││714│建│40.00│全部│││├───┼────┴───┴───┴──────┴─┴─────┴──────┴────────┤││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02│高雄縣岡山鎮陽│磚造│1層:60.78││全部│││││明段714地號││合計:60.78│││││││--------------│││││││││高雄縣岡山 鎮介 │││││││││壽路10巷29弄19│││││││││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