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5筆土地乃為房屋之建地,且其中坐落高雄縣○
○鎮○○段770、771、714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02建號之房屋,合計約僅20餘坪之畸零地,雖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2,827,800元,扣除貸款1,712,526元後,僅餘1,1,115,274元,然抗告人現有無擔保債務額高達2,096,590元,顯不足以完全清償;且抗告人若變賣房屋後仍須租屋居住,亦需支出租金,況抗告人與前夫離異後,現搬回高雄縣岡山鎮居住,亦無空屋可供出售清償債務;而先前雖僅負擔房屋貸款之利息每月繳納約6,500元,現銀行已要求抗告人需償還本金,故每月繳納房屋貸款約10,000元。
㈡至於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之養父尚有其子可盡扶養義務,然
養父之子 馬文生 現收入不穩定,其女 馬文玉 則失去聯絡已有相當時日,抗告人每月提供6,000元以盡孝道,至與前夫所育2名子女,亦為抗告人所獨立扶養中,抗告人之前夫前即經商失敗一蹶不振,遲遲不願另覓工作,終導致與抗告人離婚,故實質上無法期待前夫共同負擔養育子女之責任。故抗告人每月薪資63,092元,扣除自身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費29,847元及房屋貸款10,000元後,僅剩13,416元,實已無法負擔原協商償還條件之22,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力清償債務而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銀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願以每月22,000元,分98期之條件協商,嗣因其不同意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8頁),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更生聲請前應進行協商之要件。
㈡又查抗告人原審自承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額共計3,093,164元
,扣除抗告人原審所陳報積欠第三人 楊志國 債務額530,000元外,經本院向其金融機關債權人查詢其債務額及清償清形,其現欠無擔保債務額合計為1,210,842元,有抗告人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現已無債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書狀可憑【債務額計算式:136,426+25,579+17,123+262,909+258,946+389,114+3,064+192,662(原審陳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093,161】,另積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房屋貸款為1,681,551元,亦有該銀行之陳報狀可稽,抗告人任職國民小學幼教老師,平均每月薪資為63,092元,名下尚有土地
5筆及房屋2筆等不動產合計價值為2,710,800元,及另有羽田標誌廠牌汽車1部,而抗告人於前夫離婚後2名子女歸其監護扶養,分別為6足歲及3足歲(92年8月及95年11月出生),而其前夫方省民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抗告人需獨立扶養2名子女亦非空言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薪資轉帳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3頁、第27至28頁、第36頁、第53至61頁),則扣除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用合計為19,658元後,及每月繳納積欠中國信託商銀房屋貸款16,316元,並提供父親每月生活費6,500元,而此金額按之社會常理及現有國民生活水準,為人子女每月盡相當扶養義務孝養父母並未不當,剩餘10,789元可支配使用,如以上開收入情況顯無法全數清償本件債務;而其名下雖有土地5筆及房屋2筆等不動產,其中坐落高雄縣○○鎮○○段714、770、771地號土地及同段102建號房屋、大全段
965、964地號土地及同段146建號房屋均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300萬元債權予中國信託商銀,而陽明段771地號及大全段965地號土地均屬畸零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上述財產價值合計為2,710,800元,如扣除償還房屋貸款本金1,681,551元後,尚餘1,029,249元,全部不動產倘全數出售尚無法完全清償所有無擔保債務,況抗告人現居住房屋如經出售,其需另租房屋居住亦為必然之結果,若再加計償還所陳報積欠民間借款,其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更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後,仍有前述之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自屬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倘若債務人已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則更生宣告反失去原有立法之意義,就此而言抗告人之聲請尚屬有據,又查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2日公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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