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祥義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守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命命,持續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廠房作業,復於前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意,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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