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二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具有自耕農身分,民國七十三年間 俞禮亮 為興建學校,擬收購台北縣金山地區之農地,因俞禮亮不具自耕農身分,且人在國外,乃由其弟 俞禮宏 以俞禮亮之名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俞禮亮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二三八、三九八、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並委託其代向其他地主購買毗鄰○○○鄉○○段倒照湖小段第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0、一五、一六、一七、
一八、一八之一、六一0、一四、一四之一、六一二、六一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二、六0三、六0八、六0九等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約十公頃,上開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除委託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外,並約定均暫先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俞禮宏先給付六十萬元,其後每次付款皆辦理同等值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俞禮亮或其指定之人,直至交清尾款並完成所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受託後,即進行代購土地事宜,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及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俞禮宏分別與地主 郭金木 及上訴人簽訂子契約。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並以自己之名義與地主 許來清許子路 簽約購地。上訴人所購得之多筆土地中,屬可過戶予非自耕農身分之林地及道路用地,除由地主 逕行 移轉登記予俞禮宏外(俞禮宏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名下之土地由其配偶 柏志偉 、子 俞仁立俞又仁 繼承),其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筆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俞禮宏並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之本票陸續付款,上訴人亦將原判決附表一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俞禮宏保管,且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立具承諾書一紙,表明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許來清、許子路所買受○○○鄉○○段倒照湖小段第五三之
四、一五之一、一八之一、六0九、十七、四五、一六、一五、一八等九筆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係屬俞禮宏所有(實則僅六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八之一、六0九及十七等三筆,為俞禮宏所有之遺產)。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俞禮宏已死亡),上訴人再將其名下之部分土地二十六筆(即原判決附表一之前二十六筆土地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俞禮亮,資為憑據,復簽署授權書,將此二十六筆土地全部委託俞禮亮處分,以示俞禮亮為真正權利人,享有處分之權利。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與俞禮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子契約),約定由俞禮亮提供七百萬元,委託上訴人向地主 楊榮章 等十六人購買土地(其中二十六筆與原判決附表一前二十六筆土地相同),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俞禮亮所有。詎嗣後俞禮亮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即藉詞推託。並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俞禮宏持有中,俞禮宏死亡後由俞禮亮保管中,並未遺失,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該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 劉林 郁玉 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俞禮亮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 周建宏 持補發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予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俞禮亮。嗣經俞禮亮就刑事部分訴請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另就民事部分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詎上訴人於上開二案審理時,為主張俞禮亮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上訴人與俞禮宏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之補充「協定書」一份,並在該「協定書」上偽造俞禮宏之署押,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事件,及同年七月七日該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於該法院而行使,主張依該「協定書」,甲方未於訂立契約時起五年內興建學校,契約已終止,甲方已喪失請求其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之權利。故其委由 劉林郁玉 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委由不知情之周建宏持補發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予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之行為,並無何違背其受任為俞禮宏蒐購、管理土地之行為。意圖影響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俞禮宏之繼承人、俞禮亮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信託」,乃一種法律關係,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不以契約名稱是否以「信託」二字命名,或契約內容有無「信託」二字為限,祇要委託人實質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屬當之。查告訴人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俞禮亮所支付之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收受俞禮宏所簽發指定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為擔當付款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底各付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十二張,及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俞禮亮收取上訴人支付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所立之書據。或載明:告訴人願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台北縣○○鄉○○○○段○號第十五、十五之一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負責收購之;或載明:由上訴人出面向楊榮章等十六人買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再將其全部所有權轉賣與告訴人永久為業;或載明:茲收到俞禮亮支付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上訴人代表俞禮亮向地主楊榮章等十六人購○○○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之簽約金;或載明:茲收到上訴人代為俞禮宏購買金山 張富雄黃金來 土地之款項五十萬元之本票十二張,共六百萬元;或載明:俞禮亮收取上訴人支付九十萬元之本票,係委託上訴人購買金山地區土地所支付頭款扣除支付取得三七五租約所需之餘額等語;且上訴人將系○○○鄉○○段倒照湖小段十五、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俞禮宏保管多年未索回,亦曾立具承諾書載明:「該等權狀雖登記上訴人之名,但係俞禮亮所購土地,本人當隨時應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絕無異議」,並偕同俞禮亮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簽具授權書載明:委由俞禮亮就原判決附表一前二十六筆土地全權出售、締約、收受價款及向政府機關申領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等詞。足徵上訴人與告訴人雖就上訴人所有及非其所有之土地併以買賣契約名義訂之,然核其雙方立約之真意,併受告訴人之委託或信託處理購地任務無訛。原審依其自行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所訂立之書面契約,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併有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其中關於「倒照湖小段第十五、十五之一號」之土地,雙方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書具之「承諾書」上,均載有該等地號,自在雙方委託或信託契約之範圍內。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至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仍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委託上訴人購買農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民事上縱非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然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違背信託契約,將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俞禮亮,洵無疑義。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劉俊男江源楙邱顯智孫霞雲 、柏志偉等人之證詞,「協定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告訴人、證人之指證是否實在?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俞禮亮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上訴人於上開二案審理時,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上訴人與俞禮宏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之補充「協定書」一份,並在該「協定書」上偽造俞禮宏之署押,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事件,及同年七月七日該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於該法院而行使。依此項記載,其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既未與俞禮宏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補充「協定書」,逕持該「協定書」向法院行使,原判決認定該「協定書」係其偽造,而以故意行使偽造文書論處罪刑,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合乎證據法則。末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自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而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認定上開「協定書」係屬偽造,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自行委託公誠鑑定公司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重複鑑定,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