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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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
林2
乙○○丙○○○
巷5戊○○○
9號
丁○○
瀨1己○○○
巷6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戊○○○、丁○○、己○○○、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但究竟是違背何種法律而為非法,原判決未予說明,令人不知要如何守法。又法律是否有規定何謂「居住」?如無,則上訴人等每星期都回坪林鄉「居住」,是否有居住之事實,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己○○○主張數十年均居住坪林,為整理房屋、菜園、果園工作,參與祭拜、親友之婚喪喜慶等居住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事實是否屬「居住事實」,而以無直接關聯之「生活重心是否移轉」事項作為有罪認定之理由,違反證據關聯性法則,即與判決不載理由相同。㈢、己○○○以民法親屬編「家」的觀念,說明己○○○係系爭戶籍家長之家屬,設籍地房屋、土地為己○○○之夫所共有,國家並無不許家屬遷戶籍返家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辯解為何不足採,未說明其理由,且未說明己○○○及丁○○有犯罪企圖及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無居住事實、如何用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待證事項,原審並未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即遽行判決上訴人等有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原判決對上訴人己○○○提出配偶有系爭設籍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作為有利之證明方法;上訴人丙○○○提出為照顧媳婦幫忙坐月子及管區警員抽樣臨時訪查時確實在設籍地之有利證明方法,均不予調查、採信,卻以「苟謂非為選舉,實有可疑」、「尚屬壯年,焉即興落葉歸根念頭」、「並無將生活重心遷移至坪林之意思」、「明知己○○○並未實際居住坪林地區」及「幫媳婦坐月子無須遷戶籍」、「坐月子也無須遷戶籍達七個月之久」等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等犯罪,顯屬違法。㈥、上訴人乙○○之配偶、父、母、公公、婆婆都居住台北縣坪林鄉,乙○○亦為坪林原鄉人與家人世居坪林,乙○○於新店、坪林兩地經常往返,兩地均有居住之事實,無須變更通信資料,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且乙○○之車籍資料設於坪林,原判決未予審酌,即以通信處所未變更為坪林,而推測乙○○是故意為不實之戶籍遷移而取得不法之選舉權,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處。㈦、乙○○生於坪林,長於坪林,對坪林之人、事、物,地方之興衰利害,非毫不相干之人,於坪林行使政權,自然不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更不會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主觀認定乙○○以非法意圖,用合法手段,影響選舉,為「不實遷入」,過於擴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適用性,有違諸多法規最終之本意。㈧、乙○○為坪林本地人,又連續出席該鄉近期第十五屆(八十三年)、第十六屆(八十七年)及第十七屆(即本次九十一年)之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顯不會影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㈨、乙○○雖為上訴人甲○○之子媳,但甲○○是否自始即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或僅為甲○○所為答辯「乙○○是伊媳婦,乙○○遷戶口是因為成為坪林的居民,就可以使用坪林交流道」之理由,而允許其遷回戶籍,原審未予詳查、敍明,即遽行判決二人為共犯,當然違法。㈩、依我國民情風俗及固有倫理,兒媳將戶籍遷入與夫、與家翁之戶籍同住,家翁豈有先懷疑其有不良意圖,再查其遷入之本意是否應予相拒之理。又原審對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亦當然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申請遷入上訴人甲○○之戶籍,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申請遷入上訴人丁○○為戶長之戶籍,上訴人丙○○○亦於同日申請遷入上訴人戊○○○為戶長之戶籍,乙○○、己○○○、丙○○○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參加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暨村里長選舉投票,嗣即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六日及九月九日將戶籍遷回原住所等情,為上訴人甲○○、乙○○、己○○○、丁○○、丙○○○、戊○○○等六人供承不諱,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開選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乙○○、己○○○、丙○○○上開遷入戶籍之時間距上述投票日剛好滿四個月,用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選舉人在各該選區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迨選舉完畢,旋即將戶籍遷回原住所,其等所為,難謂非為選舉。上訴人乙○○雖辯稱:伊遷戶籍至坪林鄉是為了能使用坪林交流道,後來為小孩要唸新店市之國中,又將戶籍遷回新店市小孩之戶籍地云云。然經第一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九十一年間乙○○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足見其實際居住處所仍為新店市,並未居住坪林鄉。況且九十一年間,坪林交流道尚未興建完成,通車之日仍未確定,另坪林交流道可否供坪林居民使用,亦屬未定之政策;又父母中一人應與小孩設在同一戶籍為取得入學當地國中之要件,既為乙○○知悉之事,豈有待其小孩要唸國中時才知要遷戶籍之理,是上開所辯,為不可採。上訴人己○○○雖辯稱:伊戶籍遷入坪林鄉,是要落葉歸根,但因而使原中和市住宅變成空戶而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以又將戶籍遷回中和云云。惟己○○○年紀僅五十出頭,尚屬壯年,焉即興落葉歸根念頭,且遷出中和住處時,未考量空戶稅率問題,迨選舉結束才為此考量,實違常理。且經第一審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函詢結果,己○○○所申辦之存摺於九十一年間並無異動,顯見己○○○自始即以中和市作為其生活重心,並無將生活重心遷移至坪林鄉之意思,其與丁○○所為有實際居住坪林,以坪林為住所之意之辯解,並不足採。上訴人丙○○○辯稱:因為當時伊兒子在當兵,伊媳婦生孩子回娘家坐月子,伊至媳婦娘家照顧媳婦,因怕中和原住處無人收信,才把戶籍遷到坪林親家母那邊云云。惟丙○○○供承其未將信用卡、稅籍、車籍等資料隨戶籍變更而做變更,也未去證券公司做地址之變更手續,足見其所辯恐信件無人收取,才遷戶籍云云,應屬虛妄。況如係幫媳婦坐月子,其時間僅需月餘,何需大費周章而遷移戶籍,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戶籍遷入坪林,迄同年九月九日將戶籍遷回中和,亦遠超過坐月子所需時間,足見其所辯為不足取。至於台北縣警察局坪林分駐所警員 唐文山 於原審雖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去訪查乙○○及同年月十五日去訪查時,乙○○、丙○○○分別有在坪林之戶籍地等語,但乙○○為甲○○之媳婦,丙○○○與戊○○○二人為親戚,互相造訪,乃屬常事,唐文山亦證稱:乙○○、丙○○○是搬進去住或臨時造訪,伊無紀錄等語,故不能憑此認乙○○及丙○○○確有以坪林戶籍地為住所之事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歡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益徵係具有不法性。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綜上,上訴人甲○○、丁○○、戊○○○明知上訴人乙○○、己○○○、丙○○○並未實際居住坪林地區,竟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上開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時當選,而分別提供其戶籍房屋供乙○○、己○○○、丙○○○遷入戶籍,以利其三人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以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但查住所之意義及設定,民法第二十條已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乙○○、己○○○、丙○○○均無將生活重心遷至坪林,亦即無久住於坪林之意思,而為系爭戶籍遷移之理由。至於己○○○結婚後最初戶籍地固在坪林,其婆婆現仍居住坪林,其夫仍共有坪林房屋,其固得實際遷回坪林久住,但其並非以久住之意思將戶籍遷回坪林,其偶而因整理房屋、家園、菜園、參與親友間之婚喪喜慶之便,而暫時居住於坪林,與久住之意義不符,該事實並非有利上訴人己○○○、丁○○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及其待證事實,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尚有誤會,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乙○○與甲○○之子 林炳耀 於七十七年間結婚後,戶籍設於坪林鄉甲○○之戶籍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遷戶籍至新店市現住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系爭遷移(即遷回甲○○之戶籍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又遷回新店市現住所,則其在九十年遷居至新店市之前,參與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間坪林鄉之鄉民代表及村長之投票,乃正常行使投票權,此並不能證明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已遷回坪林實際居住。乙○○之家翁、配偶戶籍設於坪林鄉,如其確有遷回坪林居住之意,固有權遷回坪林,但原審認其係為選舉而為虛偽之遷入,於選舉完後旋即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之新店市,有妨害投票犯行,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況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亦供承其一直都住在外面(即非住在坪林鄉),益徵其雖為系爭戶籍之遷入,但實際未以坪林戶籍地即甲○○之住所為住所之意思,顯未以該地為生活中心,原判決認其係為選舉而為虛偽之戶籍遷入,並無違證據法則。甲○○、乙○○上訴意旨以其有權為戶籍之遷入,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云云,乃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當庭收受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之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審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可言。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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