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9日98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揆核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盡無不合方告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剖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被告甲○○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觀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盱衡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蒐證照片,著係非供述性證據,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灼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考有該份警詢筆錄俾採,除此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資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細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咸未秉析相關憑恃便即恣言不服,為無理由,遂應駁回。至按法定就審期間,侷限首次審判期日之傳喚,倘若當事人屆期未到,而歷再次指定審判期日續傳,則乏寬容就審期間之餘地,闡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揚照揭引最高法院見解,悉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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