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3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以其當時因不瞭解程序,方為上開犯行,請求予以一次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雖對司法程序有所危害;然被告亦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等情,以示警惕,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